个人住房借贷贷款管理全面推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个人住房借贷贷款管理全面推行办法》,现不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反对城镇居民出售用住房公积金修建的出租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确保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借贷贷款(以下全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备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获取确保,并分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届满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拒绝确保人分担连带偿还债务本息的责任。第三条 本办法限于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成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备几乎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不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城镇常住人口户口或有效地居留权身份; 二、具备平稳的职业和收益,信用较好,有偿还债务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备出售住房的合约或协议; 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户储蓄存款户或缴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到出售住房所须要金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缴付; 五、有贷款银行接纳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充足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债务贷款本息并分担连带责任的确保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借款人不应向贷款银行获取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地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平稳经济收益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出售住房合约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后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表格、权属证明、估价证明;确保人表示同意确保的书面意见和确保人的资信证明; 五、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要持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 六、贷款银行拒绝获取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合乎贷款条件的个人可向银行明确提出借款申请人。贷款银行自接到贷款申请人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不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作出月回应。
经贷款银行审查表示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派发借款人所须要购房贷款。第七条 银行发放贷款数额,不得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第八条 申请人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售普通住房的,在借款申请人批准后,按借款合约誓约时间,由贷款银行用提款方式将资金直管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帐户。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低不得多达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银行自行确认,但最久不得多达20年。第十条 借款人不应在双方誓约的贷款期限内,按月交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派发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用于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派发的贷款,贷款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特2个百分点继续执行;用于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派发的贷款,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特2个百分点继续执行。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派发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的,继续执行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继续执行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必要下潜、下潜幅度最低不得多达5%。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该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合乎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作贷款抵押。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出租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需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作贷款抵押。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不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该签定书面抵押合约,并于借贷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约的有关内容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继续执行。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原作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需适当交给,负起修理、维修、确保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拒绝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对原作的抵押物,在抵押期期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私自处分。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予以贷款银行表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移往、租赁、卖掉或赠送。第十八条 抵押合约自注册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中止。
抵押合约中止后,贷款银行不应按合约的誓约,中止原作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中止抵押权时,不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吊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原作的抵押物如导致损毁、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管理赔偿金。
第六章 质押或确保 第十九条 采行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需签定书面质押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必须办理注册的,应该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约的有关内容,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继续执行。
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继续执行。质押合约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中止。第二十条 对原作的物质,在质押期期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私自处分。
质押期间,质物如导致损毁、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管理赔偿金。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备充足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明确提出由贷款银行接纳的第三方获取不能撤消的全额有效地借贷。确保人是法人的,必需具备交由偿还债务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户有存款帐户。确保人为自然人的,必需有相同经济来源,具备充足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在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确保人与债权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议定确保合约。确保人再次发生更改的,必需按照规定办理更改借贷申请,予以贷款银行接纳,原确保合约不得撤消。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约签定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驻华有关保险申请。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交给。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再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由借款人胜全部责任。第八章 借款合约的更改和中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约必须更改的,必需经借贷双方协商表示同意,并依法签定更改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丧生、宣告下落不明或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定的借款合约。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确保人系法人的,在确保人再次发生拆分、并存或倒闭时,借款人不应更改确保人并新的办理借贷申请。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归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约中止。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偿还期限内丧生、下落不明或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不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不受遗赠人拒绝接受遵守借款合约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足以偿还债务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确保人就其不应偿还债务部分;其价款多达不应偿还债务部分,贷款银行不应归还抵押人。第三十一条 拍卖会拨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扣除的价款,在依法交纳相等于不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约再次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不应及时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控告。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如期交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获取欺诈文件或资料,早已或有可能导致贷款损失的; 三、予以贷款银行表示同意,借款人将原作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征地、出售、出让、赠予或反复抵押。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暂在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全面推行,非试点城市嗣后不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只限于于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居民出售用住房公积金修建的出租普通住房,呼吸困难用作城镇居民修房、自辟住房或出售奢华住房。
第三十六条 贷款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说明和改动。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与本办法互为违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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